企業併購 董事責任不可不知
作者: 管理員 日期: 2014-11-13 17:38
薛明玲董事長於本(11)月12日應中華公司治理協會邀請參加「第十屆公司治理協會高峰會」,就董事於企業併購交易之職責表達看法,演講資料,請參見工商時報報導後附檔案。
2014年11月13日 工商時報 記者黃郁文/台北報導
針對未來企業發展,併購事件勢必日益頻繁,昨日公司治理協會高峰會「董事於企業併購交易之職責」場次,美國德拉瓦州大法官霍蘭以近兩年做成的4家企業併購案最高法院見解,探討企業併購的董事責任議題,包含違反不揭露協議(DNA)及敵意併購、特別委員會及審議、少數股東的保護、私有化等,均形成具體判例。
霍蘭表示,從MFW併購案欲獲得商業判斷法則及股東權利來看,法院認為適用商業判斷審查有兩個原則:第一是獲得獨立、經授權且善盡義務的特別委員會同意;第二是經不受控制且資訊充分的過半股東表決同意。也就是法院鼓勵控制股東提供少數股東雙重程序性保護,達到平等對待所有股東的精神。
他歸結6個條件適用於商業判斷審查標準,分別為交易或特別委員會或過半少數股東同意、特別委員會具有獨立性、特別委員會有自由選擇顧問及否決的權力、特別委員會以符合注意義務方式協商公平價格、少數股東表決係依充分資訊、少數股東不屬於任何人。
另外,霍蘭也指出,特別委員會及小股東投票是由公司及業界自行發展出來,並非由主管機關要求。在香港則是有法律規定,並要有75%以上股東支持,且不只是要形式上的小股東支持,更要實質支持。
政大法律系教授劉連煜則在說明近期國內企業併購法修訂方向時,首先指出董事在併購過程中,有公司法第23條、企業併購法第5條忠實及注意義務,需要留意,但他接著也對與會者提問,現在企業併購法所謂股東最大利益是否妥當?是否需要顧及其他利害關係人?
劉連煜表示,這在國內也有判例,法院認為董事在決策時不能只考慮到股東利益,重新解讀了第五條的意義,並且於最近一次仍在立法院討論的修訂草案上,將股東改為公司最大利益,使之更為精準且一致。
有關特別委員會審議交易的公平性、合理性,劉連煜表示,最近一次修訂也建議納入此一機制,並受到律師界及主管機關支持。另外,有關公司審計委員會委員是否可擔任特別委員會成員,會不會有獨立性問題?這點在台灣是贊同的,但這在美國經實施後,卻是有被質疑。
有關企業下市規範修訂,劉連煜則表示,草案提高下市門檻,須獲得三分之二股權同意的條件,使私有化較不容易保護小股東。而在併購時,大股東投票不需利益迴避,符合股份有限公司「一股一表決權」的原則。
資誠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薛明玲指出,企業併購在台灣成功比率不到三成,主要是外部環境變化快速錯過時機,以及過程嚴謹度有待商榷。董事除負有公司法規定的忠實與注意義務,在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,「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,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處理併購事宜。因此,若公司有受損害時,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有賠償之責」。
針對企業併購流程,薛明玲指出,通常公司是由大股東主導,除小股東外,獨立董事意見未必受到尊重,因此他從獨立董事角度來看併購,具體區分出4大階段:首先是規劃階段,企業需要根據目標與策略,評估併購需求及選擇方案;第二是評估階段,包括對資料進行複合評鑑及標的公司價值估價;第三是協商階段,諸如談判併購條件、重要文件審核等;最後是履約與整合階段,整合人員、系統及企業文化。尤其在規劃及評估階段就要謹慎,等到進入協商履約階段就太晚了。
在併購積極層面上,薛明玲提醒董事會應該尋求專業人士協助,並規劃充分審閱及評估時間,另外還要考量併購對公司的效益,最重要的是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保障。
眾達法律事務所黃日燦律師指出,公司法對董事會很重視,但在台灣,由於大股東股權比較集中,所以董事會獨立性仍被挑戰,不若國外多數都是獨立性的董事會。在董事會的分類上,又分為監督、參與、主導等不同類型,因此,這就涉及到董事會面對併購的態度。
另外,在台灣還有法人董事代表的特殊現象,尤其他所需要負責的對象是指派他的法人股東還是公司?也是台灣公司治理面對的挑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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